主旨:有關 台端陳情取得原住民身分乙案,敬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101年7月5日台內戶字第1010243256號書函
轉 台端101年6月29日致該部部長信件(如附件)辦
理。
二、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規定:「原住民
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與
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
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父母
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
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本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
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
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
制。」
三、依據前開來信所稱, 台端生父不具原住民身分,生
母具原住民身分, 台端即屬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
所生子女,原應依本法第4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
分;惟因 台端已為他人收養,依民法規定,已與本
生父母親屬關係終止,即無法適用本法第4條規定申請
取得原住民身分。又查 台端養父不具原住民身分,
不符合本法第5條規定養父母均具原住民身分之要件,
因此 台端亦不得適用本法第5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
身分。是以, 台端如因認同泰雅族而欲申請取得原
住民身分,請參考 台端養母張溫○○女士申請取得
原住民身分之程序。
四、依法回復原住民傳統名字者,除其回復之名字應為各
民族所慣常使用者外,其命名之方式尚須符合各民族
之傳統名制,使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