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江○○、江□□、江△△、江◇◇等4人陳情取得原住民身分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定: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
父母收養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本法施行前,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
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第3項)。」
按上揭規定非原住民被原住民收養者,須符合(1)非原
住民被原住民收養時未滿7歲。(2)養父母均為原住
民。(3)養父母均年滿40歲。(4)養父母無子女等要
件,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但前開收養於本法施行前
為之者,養父母僅需均具原住民身分且被收養人未滿7
歲,即符合本法之規定而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有關本法施行前所為之收養,依照96年以前民法1079
條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
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前開修正前民法但書之規
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得不用以書面為收養成立之
要件;又96年後民法1079條修正為:「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是
以,96年以後之收養需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依照前揭解釋意旨,於本法施行前之收養時點,
以有撫育事實即可,而本法施行後則須分為96年以前
以及96年以後,若於本法施行後96年以前為之收養,
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但96年以後須以書面並向法院
聲請認可者,且須於戶政機關登記者,始得認定收養
成立生效。
三、查本案當事人雖自幼即由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撫養,
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其收養成立之時點係於本法施行
之前,惟依本法之規定被收養人必須為原住民父及原
住民母共同收養,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但依當事人
所提供之戶籍資料,當事人係由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養
父為單方收養,是以不符合本法有關收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