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貴轄民眾秋女士為養子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一事,詳
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原住民身分法(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2項:「未滿7
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40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
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本案秋甲君於民國94年被
收養時年滿11歲,收養人秋乙年方36歲,又被收養人
僅為秋乙君所單獨收養,是與前開條文之法定要件容
有未合。
二、次按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
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
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及民法第1077條第2項
前段:「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當事人秋甲君自民國94
年被收養時,與本生父母(秋丙君)間之親屬權利義
務關係應即停止,尚難因生母嗣後於民國98年依本法
第4條第2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事由,即認當事人仍有
援引本法第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三、又法規之準用與否,係立法者就當時之客觀環境、條
件,已可確認該事實較為明確,故於立法時即明定就
其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準用其他相關類似法律之規
定,例如本法第8條第2項準用第4條第2項及第7條之立
法例。本法既未明定當事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準用
本法第4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得允其主張
準用前揭條文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