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各原住民族及平埔族群推舉代表擔任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委員,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原住民族十六族代表各一人,應具該族原住民身分,由該族推舉人組成共識協商會議推舉之,其推舉方式如下:
(一)本會協同該族推舉執行單位,邀請該族之傳統領袖、民族議會代表、
民選公職人員、人民團體代表及教會代表擔任推舉人;該民族分布區
域範圍較大者,得先由分區邀集上述人員推舉分區代表擔任之。
(二)該族推舉執行單位應會同本會將推舉時間、會議地點、候選人資格
及其他必要事項事先公告周知,並於公告期間內受理並審核該族原住
民自薦為候選人。
(三)該族推舉執行單位應依公告召集共識協商會議,並由推舉人自符合資
格之候選人中推舉該族民族代表。
前項規定推舉執行單位,由本會依該民族內部現況,敦請該族民族議
會、人民團體或地方政府擔任之。
第一項共識協商會議,應以共識協調為推舉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時,
得採行無記名投票、記名表決或其他推舉方式。
三、 平埔族群代表三人,由平埔族群現存部落及長期推動正名之團體推派代表召開共識協商會議共同推舉之。
四、 為協助各族順利推舉代表,並了解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之精神及未來作法,由本會召集教會、公民團體、學者專家及本會人員成立宣講團。
宣講團應於原住民族議會召開推舉會議時,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共識協商會議時,前往說明相關事宜。
五、原住民族代表及平埔族群代表應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推
舉;未完成推舉者,依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設置要
點第三點第二項規定,由總統自各界推薦之人選中擇一聘任。
六、 本會為執行本作業原則,得訂定實施計畫。
七、 本作業原則所需經費,由本會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