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貴轄張君因回復原父姓喪失原住民身分後,其子女之
原住民身分相關疑義,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
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
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
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
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
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
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略以:「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三、年滿二十歲,
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第1項)依第一項申請喪失
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
身分不喪失。(第3項)」依上開條文規定,如當事人
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原住民之父或
母之姓或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年滿20歲
後,如改從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應依本法第7條第
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如未變更從姓而自願拋棄
原住民身分,應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喪失
原住民身分,合先指明。
二、前開當事人依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
後,原從其姓之子女自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之相關規
定,隨同變更從姓始符民法及姓名條例不容「一家三
姓」情事之立法原則。惟若當事人之子女變更從姓
後,而符合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時,其子女已
取得之原住民身分應隨同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