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重申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申請回復時,應
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相關條文,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本會101年9月27日原民企字第1010052423號函諒達。
二、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
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
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
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
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
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第10條規定: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
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
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
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第12條
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
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
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
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
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三、查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屬人民之權利,而人民權
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有明確規範者或法律明確授權行
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規定者為限,始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是以,本法就山地、平地原住民身
分別變更後回復之要件、程序等事項雖未為規範,自
不得以其未為規範,而逕拒絕當事人依其意願行使回
復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之權利。又查山地、平地
原住民身分變更者,依其情況得分為結婚後夫妻合意
變更、強制變更及事實上登記錯誤等事由,前開事由
與原住民身分之自願拋棄、依法喪失及登記錯誤等情
境相同,因此,就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變更後回復
之要件等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本法有關原住民身分回
復或更正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有關當事人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回復之適
用法條疑義,分別說明如下:
(一)若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而依當時原住民
身分法令規定強制變更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
別者,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本法第8條規定,檢具足
資證明其原住民身分別之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
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
別。
(二)若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後,因結婚而依本法第10條
規定約定變更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者,於同
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復依本法第10條規定
回復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惟若該婚姻關
係消滅,當事人得適用本法第10條規定之反面解
釋,申請回復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
(三)若當事人非因本法或本法施行前原住民身分法令
之規定變更,僅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事
實上原因,誤登記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
者,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本法第12條規定,向戶籍
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山地、平地原住民
身分別。
(四)當事人申請回復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時,
應由受理機關依本法第11條規定,本職權調查確
認當事人身分別變更之理由,並依前開解釋意旨
妥處。
五、本會101年9月27日原民企字第1010052423號函釋,應
依本函解釋意旨補充。